执行中,在遇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 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可以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追加到对公司的执行活动中。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的同时应该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证据材料主要是指公司档案,这样才能被法院认可,更能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