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贪污、受贿案宣判无罪
【承办律师】潘仲平
【当事人】杨某某,被告人
【案情简介】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提起公诉,指控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柳林县某局局长的便利,指使或要求他人虚开发票、虚构或者增加费用等先后七次贪污公款×万余元以及柳某某利用担任柳林县某局局长在与孝义市某局中转站的业务往来中先后三次收取回扣款×万元。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宣告杨某某无罪。宣判后,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
【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的七起贪污和三起受贿,杨某某自始至终全部否定;
2、指控有罪的证据基本上都是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鲜有其他证据支持。相反,客观的原始证据恰恰证明杨某某无罪;
3、证人证言之间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且这种矛盾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同时,历次开庭审理,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名单上的19名证人无一出庭接受庭审质证,使得证词的矛盾之处无法合理排除,证据难以达到唯一性、排他性和客观性的基本要求,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
【辩护意见采纳情况】 全部采纳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鉴于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七起贪污和三起受贿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始至终全部都定,指控其有罪的证据基本上都是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鲜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且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陈述不一致,证人与证人之间陈述出现不一致和矛盾的情形。且该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均无一名证人出庭接受庭审质证,使得证词的矛盾之处无法合理排除,证据难以达到唯一性、排他性和客观性的基本要求,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贪污罪和受贿罪。据此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作出的判决适当,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向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办案过程】
潘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到办案机关阅卷、会见被告人等方式积极了解案情,详细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充分研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在办案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潘律师敏锐地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起贪污和三起受贿行为没有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的一个基本特征为,指控杨某某犯罪的有罪证据绝大多数为证人证言,即言词证据或主观证据,而这些证据中,证人之间,单个证词之间互相矛盾,前后矛盾,且矛盾之处无法合理排除,特别是钱款的下落问题上,几乎都是单个证人的证词予以证明,这种孤证理所当然不被法院依法采信。相反,现有的客观证据,如第一起贪污指控中公诉人出示的报销凭证及涉案发票的出具时间这两份原始书证,恰恰证明了指控事实的不存在。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全部采纳潘律师的辩护意见。本案取得有效地辩护结果,最大程度地积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