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是平等的,这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这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人尽其用,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这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要进入用人单位,让渡自己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劳动者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其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等。《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隶属性顺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对企业管理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使社会整体效率得以提高。然而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在订立合同时,还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对劳动者进行支配、管理和指挥,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