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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劳动合同性质的学说

【发布日期】2012-08-23  【浏览次数】3257次   【字体选择】   【关闭

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公法说。公法说是一种传统观点,产生于《劳动法》颁布之前,并与计划经济相适应。该说强调国家对劳动合同的干预,认为所有职工都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录用通知书、报到证明文件和任职文件,等等,这些有关创建工作的文件,即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说明双方达成了协议,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

(2)私法说。该说基于合同的私法性质,从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出发,强调当事人双方合意性。与此同时,认为在立法体例上,应以合同法为核心,辅之以其他法律构建劳动合同制度。认为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应当由无关统一的《合同法》进行调整,并一同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3)社会法说。该说基于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点,强调劳动合同的社会性。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还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已经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而是一种在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必要干预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分析国外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学说,其从劳动合同所体现的私权性质出发,着眼点在于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联系与区别上。而分析国内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学说,其从劳动合同所体现出的国家干预出发,立足点在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上。从劳动合同和劳动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以及劳动合同自身的特征看,我们赞同特种契约说的观点,同时结合社会法说,我们认为,劳动合同应是一种私法主导兼具公法性质的复合性质的合同类型。因为劳动合同所体现的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要适用私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这就决定了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要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

另一方面,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人身性使其具有社会性,公权力应当在必要时介入,这就使之具有了公法的属性,只是这种公法介入是一种补充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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