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劳动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因此,《劳动合同法》的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因此,只要是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在我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都要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法》适用的空间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只要在我国领域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则上都要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适用的时间范围
法律适用的时间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时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该部门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
1.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98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劳动合同法》时间效力的起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法》公布一段时间后,不是公布后立即生效。没有规定失效时间。
2.溯及力
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新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生效,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生效,就是无溯及力。我国法律同世界各国的立法原则一样,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溯及力问题上,《劳动合同法》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而现在看来是违法行为而依照现行的法律进行处罚。因此,《劳动合同法》对其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效力,根据其第97条的规定,具体的处理原则有以下几点。
(1)《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且在施行之日仍存续的,应当继续履行。即原劳动合同若不违反现行《劳动合同法》,就按照劳动合同
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无须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若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则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无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和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的次数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的次数计算,续订时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连续两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签订无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次数”,应当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进行计算,而不能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已经签订的次数累加,即《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不计算在内。这也是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的表现。
(3)《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4)《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存续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