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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帮忙看管的财物丢失了应该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7-06-05  【浏览次数】5860次   【字体选择】   【关闭

有时候我们在大街上逛街,不免会被一些靓丽的衣服吸引,尤其是女孩子,看到漂亮的衣服一定要试穿一番才肯罢休。但是在试穿期间,自己的财物该怎么办呢,一般情况当然是要交给自己的小伙伴来看着了。那么假如帮朋友看管财务丢失了应该怎么办呢?

小王与小李一起逛商场,小王急于上洗手间,便将自己的背包交给小李照看。在此期间,小李看上了一条牛仔裤,便随手将自己和小王的包放在了店内的货架上,进了试衣间试衣服。当小李从试衣间出来时发现两人的包被偷。两人四处寻找未果。于是,小王要求小李赔偿她的损失,但是小李觉得自己只是暂时帮小王照看一下,是无偿的,自己也是受害者,况且商场也有一定保障客户财务安全的义务,小王怎是无偿的,自己也是受害者,况且商场也有一定保障客户财务安全的义务,小王怎么能要求自己承担损失呢?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是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也有无偿的保管合同。

本案中,当小王将包交给小李照看时,双方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保管合同,小李有义务妥善保管小王的包。在此期间,小李却将保管物放置在不安全的地方,疏于保管,导致背包被盗,其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别:过失行为是行为人无法预计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是抱有一种侥幸心理,继续自己的行为。《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对无偿保管导致保管物灭失的免责情形作了规定,即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而小李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免责范围之内,因此,小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商场对两个人的包有保管义务吗?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在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顾客没有明示要求商场代为保管的情况下,要商场工作人员注意每个顾客的财物是很严苛的高度保障义务,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再者,在与小王未约定的情况下,小李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小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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