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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20-11-30  【浏览次数】2129次   【字体选择】   【关闭

随着社会的发展,用工关系逐渐多元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逐渐严重、日益加剧,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显得严重不足。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核心主要是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主要是散布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对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做了规定:(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其中,第一到第七条都是对用人单位的限制,第八条是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规定,第九条是兜底性条款。

在社会生活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常用的方式就是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厘清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的界限,有利于劳动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更好的寻求救济。两者一个是行政机关的公立救济,一个是以当事人为主体的私立救济,这就使得二者具有其各自典型的特点,解决两者管辖重合的问题。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等对劳动者最底线保护的规定应该归劳动保障监察机关管辖,因为这些最底线的规定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得加以变更,即使达成合意也并无效力。劳动仲裁是具有一定的意思自治原则,重在协商、调解。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针对合同的履行、签订等方面的争议,可以合意协商时,应该归仲裁机构管辖。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争议既有对劳动者最底线的保护,也有对劳资纠纷可以协商的内容,劳动仲裁管辖显得更为适合。

切实实现劳动保障监察的作用,赋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手段是必要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在提高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位阶的基础上,应该赋予劳动保障监察在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赋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手段,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更有效的解决劳资矛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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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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