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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关于证据的问题

【发布日期】2022-07-18  【浏览次数】531次   【字体选择】   【关闭

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

答: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曾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然而,2020年实施的新修正的《证据规定》删去了上述规定。理由在于,对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是否准许,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此应当有决定权利;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专门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该事项并未作出规定,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是否予以准许,与其他可申请复议事项也有本质不同,因此,现行法下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时,当事人不可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

其一,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至于实质上是否相关联、证明价值大小,属于证据实质审查的问题,并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考虑之列。

其二,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即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不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难以调取。

其三,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当事人申请的行为,被视为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因此,申请行为需要与举证行为一样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与之相符,《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主要考虑对证据的保全行为涉及诉讼的实体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故在程序上应较为正式。

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答:《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对保全对象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影响较小,不会损害证据持有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证据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本条明确了需要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形,诉前证据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而是在符合本条规定情形时才需要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也就是说,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但是,从担保的制度功能来看,它以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为根本目的,而证据保全以对特定证据材料进行固定、保存以备后用为目的,它保全的是证据的证明价值而非经济价值。从这点上说,担保并非证据保全所必需。因此,《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并未区分诉前和诉中证据保全,可以理解为,诉前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亦应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断,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必须提供担保。

申请证据保全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是否属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而须承担赔偿责任?

答:《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申请保全人因其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谓“申请证据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对证据保全错误结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情形,亦即在对因证据保全错误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其归责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尽到民事主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也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保全人在申请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如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对方的合法民事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失,也不必为此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保全错误和当事人的后续诉讼结果不能画等号,即判断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标准。

从民事诉讼的证据共通原则出发,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亦可由对方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保全中,法院对申请保全的证据经过开示、质证,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为申请人一方所用,也可能为对方当事人所用,该被保全证据的证明价值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中均得以发挥。在此情形下,如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在申请之时,已对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其所申请的证据保全措施对证据价值的影响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不能仅因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其在申请证据保全时想要的诉讼结果,判断其证据保全的申请是否错误。对证据保全错误的判断,要根据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等,考察其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请或抗辩主张合理且申请证据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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